《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2014年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和《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标联〔2009〕8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和接受产品质量合格评定的依据。
第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当由企业向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所对应产品应当符合企业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过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备案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备案申请表;
(三)标准纸质和电子文本;
(四)标准编制说明;
(五)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
(六)标准审查专家组成员资格证明;
(七)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相符合的承诺,与相应的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
企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组织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说明和材料;法律、法规对企业产品实施许可制度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书或证明。
第六条企业应当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
第八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进行编号和加盖备案印鉴章。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编号的规则为: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印鉴章的式样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对技术内容需作少量修改或补充的,企业应当向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报告。修改报告应当得到企业产品标准原审查专家组组长或在本专业领域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签字同意。
第十条企业应当对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定期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
相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企业应当及时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复审。
继续有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顺序号不变,年份号改为原年份号加复审年份号,表达方式为××××(××××),其中括号内为复审年份号。
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的顺序号不变,年份号应更新为修订年份。
第十一条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复审结果。
继续有效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备案有效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重新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复审备案申请表;
(二)标准纸质文本;
(三)标准复审单(会议纪要);
(四)法律、法规对企业产品实施许可制度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证书或证明。
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新的企业营业执照和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变更手续。
变更后,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顺序号、年份号和备案号可保持不变。
第十三条企业产品标准重新备案时,备案编号应当按年份重新编制。
第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后,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重新备案手续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备案。
废止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注销备案。
第十五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名录定期予以公告,并将有关信息录入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对产品实施许可制度并要求提供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企业可先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请预备案,待取得相应的证书或证明后,再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请正式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预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预备案申请表;
(三)标准纸质文本。
企业产品标准预备案的编号方法为:
预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只作为行政许可审查的技术资料,不作为企业组织生产和接受产品质量合格评定的依据。
第十七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对所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开展监督抽查。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重新或取消备案。
第十八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泄露、公开所备案企业产品标准的文本或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标准备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职,不得向备案企业提出与备案工作无关的要求。对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纸质材料的保存期为5年,电子材料的保存期为10年。保存期满后,备案材料应当予以销毁。备案材料的保存和销毁应当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27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7月1日印发